
值班时擅自离岗,返岗途中摔伤;上班途中负全责发生事故;下班“早退”遭遇车祸——近年来,关于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的工伤认定案件频发,这些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事故,究竟哪些能被认定为工伤?法院的判决清晰地勾勒出工伤认定的边界。 >>擅自离岗受伤 工伤认定被拒
朱某系某单位职工。根据单位安排,朱某于2024年5月7日9时至2024年5月8日9时值班。单位值班工作制度规定,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值守。但2024年5月8日7时,朱某擅自离岗回家并接送配偶上班。当日8时43分,朱某骑电动车载配偶前往食堂吃早餐,当行驶至单位家属楼时,因在单位内部道路逆行,加之避让来车操作不当,不慎摔倒受伤。
某单位向人社局就朱某本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朱某不服,遂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虽然朱某受伤是在返岗上班途中,但返岗并非工作原因,而是为了弥补擅自离岗,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且,朱某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回家,从其离岗时起就不再处于工作状态,且其已经离开工作场所,因此本案的情形也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最后,朱某骑电动车载配偶逆行于单位内部道路时,为避让来车不慎摔倒受伤,此次事故中,对方车辆属正常行驶,朱某亦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展开剩余81%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界限在哪
朱某的败诉,为“工伤”的认定划下了一条明确的底线:“因工”是工伤认定不可动摇的核心原则。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职工确实处于“上下班途中”这一典型的通勤状态时,是否就理所当然地构成工伤呢?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司法实践对此有着更为精细的考量。
案例1 上班途中出事故且负全责 法院认定不属工伤
2023年8月1日,纪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14日晚,纪某在前往某劳务公司指定的公司码头上班时,因路面坑洼不平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遭受了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严重伤害。尽管交警部门认定纪某驾驶的摩托车存在报废问题并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纪某及其公司均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且路面不平是主要原因,应属于工伤范畴。
劳务公司随后向人社局提出了纪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纪某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认定为工伤。而在此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纪某在上班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纪某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但并未到达工作岗位并履行工作职责,因此也不符合第一种工伤认定情形,且由于他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形。据此,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 公司认为早退不属工伤
卢某系某电子公司员工,根据该电子公司规定,卢某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和14时至18时。2023年8月23日17时53分,卢某下班打卡后离开单位,结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卢某不幸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卢某不负主要责任。为此,卢某亲属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公司认为,卢某当天是私自早退,不属于正常上下班,不能算作是工伤。
经查,卢某自2023年2月入职起至事故发生当天的打卡记录,均显示卢某的实际下班打卡时间大都集中在17时50分至18时之间,电子公司并未以此考勤对卢某作出相应管理措施。
人社局认定卢某死亡为因工死亡。电子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两审法院均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只要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虽然规定卢某的下班时间为18:00,但从2023年2月至事故发生当天长达半年的打卡记录显示,卢某的实际下班打卡时间大都集中在17时50分至18时之间,公司从未表示异议。事发当天卢某已于17时53分进行了下班打卡,该时间既未超出卢某常规的下班时间范围,也未能否定卢某以下班为目的离开公司的事实。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卢某从公司返回其住所的合理时间及路线范围。因此,卢某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法
焦点1:界定“上下班途中”的核心要素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表示,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是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第一道门槛。其认定并非简单地看伤害是否发生在从家到单位的路上,而是需要进行目的、时间、路线三位一体的综合性判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核心要素可归结为“一个目的”和“两个合理”。
首先,“以上下班为目的”是根本前提,这意味着职工的行程必须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非处理私人事务,在“朱某案”中,其返岗途中的核心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值班职责,而是为了私人行为,其行程的起因脱离了工作职责,因此不被认定为“上班途中”。其次,“合理时间”是弹性要素,它并不苛求职工必须分秒不差地准点到达或离开,而是允许一个根据工作制度、通勤方式、天气情况等确定的合理波动范围,“卢某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法院认为,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公司对员工17时50分至18时之间的下班打卡行为未提异议,已形成事实上的合理下班时间,因此卢某17时53分离场属于“合理时间”范畴。
最后,“合理路线”是指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的通常、可行的路径,允许必要的绕行(如顺路接送孩子、购买生活必需品),但若严重偏离常规路线去处理与上下班无关的事务,则可能中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综上,司法实践通过这三个要素的有机组合,动态地,而非机械地界定了“上下班途中”,确保了认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焦点2:“非本人主要责任”在工伤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朱长江解释,在涉及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时,“非本人主要责任”是一个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票否决”要件。该要件直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明文规定,该项规定将工伤保护的范畴限定于在通勤中因他人过错或意外情况而受害的劳动者,而非包容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伤害的情形,这体现了工伤保险的风险分担原则,即分担社会职业风险,而非为个人的严重过错“买单”。
在“纪某案”中,尽管事故发生在确凿的上班途中,且路面坑洼是诱因,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权威的责任划分,直接导致其情形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法律设置此要件的意义在于,它引导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也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非本人主要责任”不仅是一个法律门槛,更是一种行为指引和风险划分的关键标尺。
焦点3:“因工”原则是工伤认定的基石
无论是“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还是“上下班途中”,其本质都是“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的不同表现形式。朱长江认为,一旦职工的行为脱离了工作职责的范畴,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后果,即使其在时间或空间上与工作有微弱联系,也会被切断与工伤保险的关联。
“朱某擅自离岗案”是对这一原则最为深刻的诠释。朱某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回家处理私事,从其离开岗位的那一刻起,其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根本转变——从履行工作职责变为处理个人事务,尽管其受伤发生在返回单位的“途中”,但该返岗行为的目的是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以弥补过错,其本身并非工作职责的履行,因此,其整个离岗期间及为弥补离岗而采取的行动,都被视为脱离了“因工”的链条。法院的判决也清晰地表明,不能将因个人私自行为引发的风险,通过“返岗”这一环节转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朱长江建议,对职工而言,恪守职责与交规是获得保护的双重基石。职工必须明确,工伤保险的保护伞并非无条件覆盖所有上下班路程。一方面,坚守“因工”原则是关键。务必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切勿擅自离岗,一旦为处理私人事务而中断上下班行程,可能会丧失工伤保护。另一方面,严守“无主责”底线是硬性要求,在上下班途中,务必遵守交通法规,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责,若因自身主要或全部过错导致事故,即使伤害严重、路途合理,也无法获得工伤认定。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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